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购买某小区房屋,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8年,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物业公司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相应服务。2020年,张某与萍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两份,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该小区地下车库两个非人防车位租赁给原告张某作为停车使用,车位使用权期限为二十年,原告张某向萍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缴纳11万余元。原告张某的父亲购买了插电式混合动力的新能源汽车,欲在地下车库安装充电桩。萍乡市供电公司对个人充电桩报装中要求提交物业证明,证明内容是:是否拥有固定或长租车位,车位位置,是否同意车位安装新能源电动汽车电桩及相应电表的施工。因被告以出具同意安装的职责属于业主委员会及停车位加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物业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院审理

原告张某作为小区业主,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张某租赁地下车库,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在该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系对该车位的合理使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前期聘任的物业管理企业,是该小区的管理服务单位。物业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业主安装充电桩的必备材料之一,被告某物业公司的配合行为亦是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关于物业公司主张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供电公司要求物业出具的证明是是否有车位、是否同意安装、施工配合,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并非行政管理部门。原告购买新能源汽车,是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也是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绿色法则。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张某有权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国家大力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电动汽车作为零排放的新能源汽车对环境保护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共提出了11条相关措施,其中明确了“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布局中,除了政府的强力推动外,物业所扮演的角色也十分关键。充电桩进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小区、服务业主的责任人,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